各设区市工信局、发改委、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财政金融局:
为加快促进我省钢铁行业技术进步实现转型升级,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803号)要求,现将《福建省钢铁行业差别电价资金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25日(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钢铁行业差别电价资金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803号)有关要求,加快促进我省钢铁行业技术进步实现转型升级,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规范我省钢铁行业差别电价资金使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钢铁行业差别电价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要求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实行钢铁行业差别电价和阶梯电价的通知》(闽价商〔2017〕114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钢铁、水泥和电解铝行业差别(阶梯电价)政策提高加价标准的通知》(闽发改商价〔2020〕615号)等有关要求向全省拥有钢铁限制类、淘汰类冶炼装备的钢铁企业征收高于市场交易电价的电费。
第三条钢铁行业差别电价资金按照以收入为上限,以收定支的原则,建立收支平衡机制,纳入省级技改专项资金管理。钢铁行业差别电价资金总额的90%用于支持奖励先进钢铁企业,支持钢铁企业节能降碳、资源综合利用、产能置换和转型升级等新建或在建项目,10%用于弥补电网企业执行差别电价增加成本。
第四条支持加快技改升级。鼓励钢铁冶炼企业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生产工艺和流程,对现有钢铁冶炼企业实施钢铁产能置换升级改造,促进节能降碳减排,实现技术装备升级,调整产品结构,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超过2亿元的,按不高于已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5%比例给予产能置换固定资产投资奖励,每家企业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
第五条推动钢铁冶炼企业技术创新。充分发挥技术创新在推动钢铁行业技术进步和转型升级中的驱动作用,引导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鼓励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研成果转化,聚焦重点领域技术难题,每年安排不超过1000万元资金,支持一批产业技术创新重点攻关及产业化项目,对入选项目给予最高300万元资金补助。
第六条支持钢铁行业绿色低碳发展。对钢铁冶炼企业实施的节能典型示范案例、固废综合利用项目竣工投产后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应用列入国家、省级先进适用节能技术、装备和产品推广应用目录的钢铁行业节能技术或装备产品的钢铁冶炼企业每家分别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奖励;鼓励钢铁冶炼企业建设废钢回收加工中心,提高废钢资源回收利用水平,对建成的区域性或全省性的年处理废钢量超过200万吨的废钢回收、拆解、加工、分类、配送一体化回收加工中心,根据废钢年处理量超过200万吨、300万吨、400万吨每家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鼓励发展短流程电炉炼钢和非高炉冶炼技术。将省内高炉-转炉长流程炼钢转型为电炉短流程炼钢并退出高炉设备的项目在享受炼钢产能等量置换和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的基础上,每个项目给予不超过5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支持加快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对按国家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要求完成“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清洁方式运输”全流程超低排放改造和评估监测的钢铁冶炼企业每家给予不超过5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鼓励钢铁冶炼企业实施兼并重组进一步提高产业集中度。对钢铁冶炼企业完成兼并重组钢铁冶炼项目发生的评估、审计、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前期费用及并购贷款利息予以50%补助,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条省工信厅每年组织开展钢铁行业差别电价资金申报工作,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信部门收到辖区内企业申报材料后,根据本规定和申报通知要求进行核实,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上报省工信厅。
第十一条省工信厅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评审,提出拟奖励企业名单并在省工信厅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由省工信厅组织核查。
第十二条经公示无异议或核查异议不实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按规定程序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重复享受本规定奖励类、补助类项目资金和其他省级财政资金,单个项目同时申报省级技改专项资金奖补项目、省级节能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奖补项目和本规定奖补项目实行就高不叠加原则。
第十四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资金的,追缴已拨付资金,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企业申报本项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因政策调整钢铁差别电价资金暂停征收且资金使用完毕时本规定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工信厅、发改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工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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